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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来源:基础教育人才研究院 时间:2019-06-28

  第一条 为规范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幼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教育部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和《新时代北京市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教师包括公办幼儿园、民办幼儿园的在岗教师。
  幼儿园在岗的其他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调离保教岗位、停止保教活动,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教师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应予处理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如下:
  (一)在保教活动、学术交流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利益、人民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教师的形象和幼儿园的声誉,或危害国家安全、违反法律法规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过失或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工作秘密。
  (三)通过保教活动、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在幼儿园进行宗教活动、传播邪教或宣传封建迷信思想。
  (四)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消极怠工,或空岗、未经同意找人替班,利用职务之便兼职兼薪。
  (五)在保教活动中遇突发事件、幼儿面临危险时,不顾幼儿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六)拒绝幼儿基本生理需求,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漠视、歧视、侮辱幼儿,打击、报复、猥亵、虐待、伤害幼儿。
  (七)采用学校教育方式提前教授小学教育内容,组织有碍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向幼儿布置超过身心负荷的任务。
  (八)在教研科研和教育培训中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学术经历、不当署名、一稿多投、买卖论文等,或滥用学术期刊、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
  (九)索要、收受幼儿家长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赠送的礼品、礼金等财物,参加由幼儿家长或其他利益相关人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推销幼儿读物、幼儿用品、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借开会、调研、培训等名义用公款旅游。
  (十)组织幼儿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表演、竞赛等活动,或泄露幼儿与家长的信息,未经监护人委托或同意,给幼儿用药。
  (十一)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五条 幼儿园及幼儿园主管部门发现教师存在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调查了解幼儿情况,听取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 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公办幼儿园由教师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幼儿园在编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未纳入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幼儿园决定并解除其聘用(劳动)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并解除其聘用(劳动)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调离保教岗位、停止保教活动,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幼儿园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
  第九条 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幼儿园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幼儿园主管部门的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对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理,在期满后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予以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负责教师资格认定的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一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及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十三条 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教委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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